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诉被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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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诉被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万炳,男。系被告周万荣大弟。
原告:周万桢,男。系被告周万荣二弟。
原告:周万琼,女。系被告周万荣大妹。
原告:周万贵,男。系被告周万荣三弟。
原告:周万发,男。系被告周万荣四弟。
原告:周万英,女。系被告周万荣幺妹。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英。系特别授权。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万荣,男。系六原告之大哥。
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与被告周万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英、陈蓉,原告周万英,被告周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均等分割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屋(评估、竞价、等额分割);2、由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均等分割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屋租金约700000元(2001年至2017年房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万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7年06月,因旧城改造,需对其父周焕文、母唐忠慧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的祖业房进行拆迁,其父周焕文经与拆迁部门协商,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由中江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与原、被告父母的祖业房进行置换。原、被告母亲唐忠慧于1989年12月去逝、父亲周焕文2001年农历正月十八去逝,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亦未留有遗嘱。2、原、被告父亲周焕文去逝后,该门面房屋一直由被告周万荣管理并出租、收取租金。3、由于该门面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17年初,六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因其父母去逝,应当先办理继承手续后,再办办理土地使用证。六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去公正机关办理父母遗产的继承公证,但被告周万荣予以推诿拒绝。
被告周万荣辩称:1、原告周万炳等陈述的关于依法分割父母遗产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因为1995年在与中江县药业贸易公司的诉讼纠纷中,被告周万荣出了不少力并支付了费用;被告周万荣出了钱赎回就该归其所有,况且父亲周焕文也将讼争房屋送给被告周万荣了,不认同该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因父母没有留遗嘱,故,由法院依法判决。2、关于房租问题,从2001年其父周焕文去逝后,房租一直由被告周万荣之妻李秀山在具体负责门面房屋的出租及收租金。从2001年至2008年期间房租大约为3000元至5000元每年;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房租每年大约为10000元左右;之后房租上涨了一些。但被告周万荣只经手了2014年9月与巴比食品签订了一年租赁合同,年租为130000元,因承租人仅交了半年房租65000元,在2015年3月就撤走了,这以后门面房就闲置至今未出租。被告周万荣仅经手从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总的租金约为145000元。其收取的租金用于了七姊妹逢年过节、祭祖、修坟等开支。故,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系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97年06月,因旧城改造,需对其父周焕文、母唐忠慧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的祖业房进行拆迁,其父周焕文经与拆迁部门协商,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由中江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与原、被告父母的祖业房进行置换,并办理了房产证[中江房权证北片字第00441号(周焕文私产面积46.33㎡)]。
2、原、被告母亲唐忠慧于1989年12月去逝、父亲周焕文2001年农历正月十八去逝,原、被告的父母生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亦未留有遗嘱。
3.原、被告父亲周焕文去逝后,该门面房屋一直由被告周万荣管理并出租和收取租金。
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是否属原、被告其父周焕文生前的遗产?三、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周万炳等提供的证据是:周唤文的房产证[中江房权证北片字第00441号(私产面积46.33㎡)]复印件1份、《中江县房地产总公司关于对大北街11号周焕文家的安置意见》复印件1份、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转让国有土地申请表、申请书、界址调查表、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系用原、被告父母祖业房置换后登记在父亲周焕文名下的遗产。经质证,被告周万荣对原告周万炳等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万炳等递交的上列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其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周万荣质证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万荣辩称,诉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赎买,后其父周焕文将该房屋送给自己,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亦与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蕞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蕞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应由被告周万荣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属于原、被告其父周焕文生前的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头部款第(一)项规定:”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头部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1处属于原、被告之父周焕文的遗产;因周焕文生前未留遗嘱,头部顺序继承人中周焕文之配偶李秀山及其父母均已先于周焕文去逝,故,现在仅有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为头部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头部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应按均等份额继承其父周焕文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的遗产,每人继承七分之一份额即6.61857㎡(46.33㎡÷7人=6.61857㎡)。对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主张分割由被告周万荣收取的约700000元,因被告周万荣不予认可。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申请对房租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后再作处理,故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以需对房租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头部款第(一)项、第十三条头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蕞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蕞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及被告周万荣按均等份额继承其父周焕文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1号楼1楼12号门面房(面积46.33㎡)的遗产,由每人继承该房屋七分之一的份额即6.61857㎡(46.33㎡÷7人=6.61857㎡)。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周万炳、周万桢、周万琼、周万贵、周万发、周万英每人各负担385.71元(已交纳),被告周万荣负担38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秦洛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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